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王俊坡,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郑晓风,女。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理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坡因与被告郑晓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坡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坡诉称:2013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晓风驾驶豫KW9866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凤岗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俊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晓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郑晓风驾驶豫KW9866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俊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6213.6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W9866轿车是苏金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车款付清之前,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该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运营利益。对原告的损失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晓风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晓风驾驶豫KW9866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凤岗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俊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坡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385.5元。后原告王俊坡又支付门诊费用390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晓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俊坡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7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俊坡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坡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整(RMB17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晓风与原告王俊坡经协商,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自愿达成了以下协议:“一、王俊坡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车损(及伤残赔偿金)等由王俊坡通过民事诉讼向豫KW9866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二郑晓风另一次性赔偿王俊坡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作为补偿费用;三、此事故赔偿一次性结束,以后互不纠缠,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晓风支付原告王俊坡补偿费用19500元。 被告郑晓风驾驶的豫KW9866轿车是苏金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王俊坡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俊坡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腓深、腓浅及胫后神经损害,右小腿肌力较左小腿肌力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其误工损失日约为90日。3、因影响自我移动及输液治疗,需人护理,对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约60日。4、对被鉴定人给予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及丹参酮IIT磺酸钠注射液的治疗存在用药的不合理性(该部分费用累计2995.01元)。 原告王俊坡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晓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坡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W986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王俊坡与被告郑晓风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郑晓风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俊坡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780.49元(18385.5元+390元-29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误工费2089.81元(8475.34元÷365天×9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517.82元(8475.34元×10%×20年+5627.73元÷2人×10%×16年+5627.73元÷2人×10%×18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车辆损失17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657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俊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俊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36681.4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俊坡车辆损失1715元。原告王俊坡下余8180.4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坡8180.49元。原告王俊坡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6576.98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王俊坡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