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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喜中,男。 法定代理人:朱秀枝,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闫杰,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喜中,男。
法定代理人:朱秀枝,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闫杰,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闫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张喜中、朱秀枝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闫杰驾驶冀EQ5540轿车在219省道鄢陵县马坊乡十里铺村路段将原告撞伤。冀EQ554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553元。
被告闫杰辩称:冀EQ5540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杰为原告垫付费用23932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闫杰驾驶冀EQ5540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坊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931.94元(该费用由被告闫杰代为支付)。后原告张某又支付门诊费用120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右侧胫腓骨骨折,胫骨骨骺板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对被鉴定人张某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冀EQ5540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闫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
原告张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EQ554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张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051.94元(23931.94元+12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护理费3421.27元(29041元÷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939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7622.63元。原告张某下余21771.9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1771.9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79394.57元,因被告闫杰已支付原告张某23931.94元,扣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55462.63元。原告张某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5462.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64元,原告张某负担577元,被告闫杰负担248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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