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 原告裴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于2013年12月15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因被告性格内向,与我交流甚少,被告更是从未履行妻子的义务,至今也未实际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3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不久,先后去深圳打工、生活。2014年6月份,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即从深圳的住处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相互沟通,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增进沟通和了解,且共同生活时间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