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陈新田,男。 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洪朝,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新田因与被告潘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年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朝、许昌财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田诉称: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潘洪朝驾驶豫KEQ05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村弥陀寺东十字路口处时,没有按交通法规停车瞭望,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新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34243.50元。被告潘洪朝在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至今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2014年7月16日,经鄢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70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洪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新田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881.24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20元。豫KEQ056小型轿车在许昌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许昌财险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64.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洪朝负责赔偿。同时,原告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尉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洪朝、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潘洪朝驾驶所有的豫KEQ05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村弥陀寺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新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4243.50元。住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3、右膝关节部皮肤挫裂擦伤;4、颈部肩部软组织损伤;5、左眼球结膜下出血。2014年7月16日,经鄢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70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洪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新田无事故责任。该豫KEQ056小型轿车在许昌财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陈新田住院期间被告潘洪朝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洪朝驾驶轿车与原告陈新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驾驶人潘洪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新田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鄢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70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故应有许昌财险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新田赔付;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潘洪朝予以赔偿。原告陈新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实际产生损失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2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误工费2881.24元(24457元÷365×43天)。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43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陈新田的各项损失共计43344.74元。其中,许昌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陈新田的下余损失33344.74元,由许昌财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新田。综上,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陈新田各项损失共计433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44.74元。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潘洪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刘军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亚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