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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喜明与被告陈耀民、苏俊霞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喜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 被告陈耀民,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俊霞,女。 原告张喜明因与被告陈耀民、苏俊霞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喜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
被告陈耀民,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俊霞,女。
原告张喜明因与被告陈耀民、苏俊霞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被告陈耀民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明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耀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苏俊霞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耀民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俊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耀民辩称:借款50万属实,实际支付了45.5万。另外,2014年1月28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了20万。现在同意偿还25.5万元本金。
被告苏俊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耀民由被告苏俊霞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逾期按日1‰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将借款给付被告陈耀民,被告陈耀民出具了借条。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耀民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称此款系偿还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喜明与被告陈耀民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苏俊霞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喜明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耀民辩称实际支付45.5万元,且已偿还该笔借款20万元,原告张喜明不予认可,被告陈耀民亦未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喜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苏俊霞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苏俊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张喜明请求被告陈耀民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耀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