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5号 原告康少锋,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生。 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 被告崔桂芳,女,汉族,1963年1月9日生,系张培欣妻子。 原告康少锋诉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崔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崔桂芳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培欣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只支付过5000元利息,随后再无下文。至今其不仅不支付利息,不归还本金甚至连电话也不予接听,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今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张培欣(张鑫)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培欣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组:证人李昊杰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鑫向原告康少锋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均未偿还的事实;第三组:冯淑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证人冯淑丽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日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因搞房地产开发,急需用钱,向原告康少锋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崔桂芳与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向原告康少锋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据中并无有关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于2011年3月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张培欣与被告崔桂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崔桂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欣(又名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少锋借款本金5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崔桂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培欣、被告崔桂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