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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士月与郭金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宗士月,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系郑州市二七区长江食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楼,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宗士月诉被告郭金楼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宗士月,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系郑州市二七区长江食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楼,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宗士月诉被告郭金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士月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楼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长江食品商行业主,2012年3月份,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郭金楼供应食品,在被告郭金楼支付部分货款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整,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2012年6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金楼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宗士月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宗士月系该商行业主,该商行曾向被告郭金楼供应食品,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金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长江商贸货款壹万叁仟圆整(13000.00元)登封郭金楼2012.6.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楼欠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士月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金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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