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吴庆华,男,汉族,195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伟,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庆华诉被告李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红伟欲开发房地产。原告的一处房产正好在被告规划内。被告找原告商量,让原告搬迁。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房子以及宅基地上的各种附属物的补偿款,并约定在门面房建好以后,被告必须将该楼的门面房(西数第一、二间,楼上楼下四间)给本案原告吴庆华作为补偿。可是被告把房建好以后,拒不履行协议,不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交付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伟辩称,1、双方的协议无效,双方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原告转让宅基地,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行为违法所以协议无效,不具备履行条件。2、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土地,后经了解,该宗土地已经由黄庄村租赁给案外人问海洋用于搞经营建设。协议虽然签订,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不管协议的效力如何,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向吴庆华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将位于黄庄村漯周路南侧的一宗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吴庆华使用。该宗宅基地的四至是:东至公家地,西至公家地,南至小街,北至公路。该宗地西侧、东侧均是黄庄村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013年5月21日,李红伟找到吴庆华,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该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黄庄村五组有宅基地(召陵一中对面),在该宅基地上建平房三间,该宅基地西、北邻漯周路,南邻村水泥路,水泥路以南是问贯丁家,该宅基地上有各种树木70棵,60米深机井一眼。二、乙方欲对包括甲方宅基地在内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及门面房,甲方表示同意。三、甲方表示放弃宅基地上各种附属物的补偿款。四、乙方同意门面房竣工以后,用最西边两间门脸房(楼上楼下四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七、任何乙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吴庆华;乙方:李红伟。见证人:李焕星、吴纪超。2013年5月21日。协议签订以后,吴庆华将场地腾出交付给李红伟搞建设,李红伟等人在此盖起了楼房。楼房建起以后,李红伟并未如约将上述约定的房屋卖给吴庆华,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吴庆华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红伟用于楼房建设,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红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李红伟在楼房建好以后,并未按照约定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吴庆华,明显属于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李红伟应当将上述涉案房屋(西数1、2间,楼上楼下4间)交付给吴庆华。因其建设开发的房屋权证尚不明,如不能交付房屋,则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违约责任,由李红伟支付给吴庆华违约金5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召陵镇一中对面、漯周路南侧的新建楼房中的西数第1、2间门面房(楼上楼下四间)交付给吴庆华。 二、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第一项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李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吴庆华违约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