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唐玉停,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刘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玉停诉被告谢国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谢国春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停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受雇于李银锁和被告谢国春参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漯河项目部在漯河嘉吉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施工架跌落,造成左侧5根肋骨骨折。事后,李银锁垫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原告已通过诉讼向李银锁和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要求赔偿,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李银锁、谢国春承担70%,李银锁应负担13665元(38186×70%÷2),并判决李银锁和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3665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于李银锁和被告谢国春,参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漯河项目部工程的施工中不幸跌落。召陵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李银锁和被告谢国春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70%,并判决李银锁承担13365元,被告谢国春应当承担剩下的13365元,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被告谢国春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3365元。 被告谢国春辩称:一、原告起诉谢国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谢国春的起诉,谢国春没有责任承担原告任何损失;二、谢国春没有参与李银锁的合伙,不是合伙人,工程是李银锁一人承包,原告系向李银锁提供劳务。 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称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谢国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国春与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谢国春,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李银锁,也未与李银锁存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3)召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已生效,两份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李银锁、谢国春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抹灰专业分包协议书,由李银锁和谢国春承包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24万吨/年糖果项目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内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2013年3月4日,李银锁雇佣原告从事以上承包工程的抹灰施工,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抹灰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跌落,造成原告左侧5根肋骨骨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为38186元。本院(2013)召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以李银锁、谢国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损失为由判决李银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365元(38186×70%÷2),并以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提供李银锁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为由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李银锁、谢国春从事建筑工程抹灰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为38186元,因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银锁、谢国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李银锁、谢国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即26730元(38186×70%)的赔偿责任,其中谢国春应承担13365元(38186×70%÷2)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担。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李银锁、谢国春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国春辩称其没有参与李银锁的合伙,不是合伙人,工程是李银锁一人承包,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辩称其未将工程发包给谢国春,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李银锁,但已经生效的(2013)召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银锁、谢国春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有抹灰专业分包协议书,由李银锁和谢国春承包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24万吨/年糖果项目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内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原告是在受李银锁雇佣从事抹灰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跌落致伤的,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停损失13365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谢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