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68号 原告朱国红,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亮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为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杰,男,汉族。 原告朱国红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为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子,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李为建的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先后分四次供应被告中铁十八局钢材共计总价款166.4855万元,有销货清单为证,以上钢材是用于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需要,实际工程承包人是李为建。被告李为健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和承包工程。原告供应的钢材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李为建代被告中铁十八局支付货款1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1.4855万元,有被告李为建签字的《付款清单》为证。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855万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公司未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3.我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没有经济往来;4.我公司与李为建为法人的吉林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为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需要原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合同上面有盖章,中铁十八局是适格被告;2.运输单据5份,用以证明钢材供应及运输的事实存在;3.销货清单4份,用以证明供货事实;4.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有经本人签字认可的。 被告中铁十八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2.运输单只写到漯河,对运输单不认可;3.销货清单不是我公司签的;4.付款清单不是我公司签的。 被告李为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只知道购买钢材的事实,但是对合同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清楚,对于付款清单上李为建的签字不是李为建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中铁十八局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果糖车间外围工程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由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上述项目工程,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所有材料均由乙方(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中不显示涉案项目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八局未提交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建设资质证明。原告朱国红在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李为建的工作人员田执东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该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中铁十八局称该合同专用章系假章,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印模,经对比与钢材供应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原告在供应钢材结束后,原告朱国红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付款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有被告李为建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执东的签名,被告李为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称李为建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承认田执东是被告李为建的工作人员,未否认田执东的签字的真实性。该付款清单显示被告中铁十八局尚欠原告钢材款514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在承建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果糖车间外围工程的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是庭审中未提交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相关建筑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转包行为合法,同时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所有材料均由乙方即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该约定系对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授权,即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可以以中铁十八局名义对外购买该工程的所有建筑材料,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执东以中铁十八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的行为系代理中铁十八局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未超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为有效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十八局承担,故中铁十八局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执东在付款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中铁十八局对欠付原告钢材款的认可。综上,被告中铁十八局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14855元。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李为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国红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14855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前述指定期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