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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炳文与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85号 原告周炳文,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战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85号

原告周炳文,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战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周炳文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季,登封市大冶镇政府通过被告征用周山村10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供香山森林公园开发使用,其中征用原告责任田14.495亩。2014年7月21日,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公布了2014年上半年村民应得土地流转款的发放表册,原告也在其中,发放表册报送给被告后,被告却对原告的5695.04元土地流转款无故截留,至今不给发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款569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为有原告村民小组群众反映,原告在大冶镇公墓占用林地补偿中存在问题,被告为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补偿款暂时扣留,如法院查明该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周山村第九村民小组各户村民领取土地流转款清单二份及原告存折一本,证明2006年土地流转后至2014年1月,原告每年两次领取土地流转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大冶镇公墓占用林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3亩,数额28283元;(二)周山村委关于九组公墓占地补偿方案的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多取补偿款的农户应从2014年夏季土地流转款中扣除;(三)2014年夏季土地流转款九组发放表册,证明原告为应退款户,金额为5695.04元;(四)九组公墓补偿分配情况,证明原告应分总额为30321.9元,实取49523元,超19201.1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墓占用林地的证据,证明对象错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村民小组公布时没有标注退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被告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因均系公墓占用林地补偿问题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其标注的退款字样系手写添加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春季,登封市大冶镇政府通过被告征用周山村10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供香山森林公园开发使用,其中征用原告责任田14.495亩。2014年7月21日,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公布了2014年上半年村民应得土地流转款的发放表册,原告也在其中,发放表册报送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在公墓占地补偿中多取款项为由,对原告的5695.04元土地流转款暂时扣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香山公园占地补偿款与公墓占地补偿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扣留原告应得的香山公园占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款56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6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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