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47号 原告何松涛,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松强,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申香令,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申占超,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四,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何松涛诉被告弋松强、申香令、申占超、张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涛及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弋松强、张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香令、申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弋松强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被告申占超、张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申香令原系被告弋松强妻子,现虽已离婚,但该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弋松强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折抵给原告一套房子。 被告张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认可。 被告申香令未答辩。 被告申占超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26日被告弋松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弋松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弋松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弋松强未举证。 被告张四未举证。 被告申香令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申占超未举证,未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弋松强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12个月,无约定利息,由被告申占超、张四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弋松强与被告申香令于1984年结婚,2014年5月13日离婚,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弋松强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弋松强的借款系与被告申香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弋松强与申香令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占超、张四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条签名,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应对被告弋松强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占超、张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松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申香令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申占超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四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弋松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