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何光学,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户主。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宾,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迎宾,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 被告乔战新,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 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生。 被告魏朝鸿,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 原告何光学诉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魏朝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朝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迎宾、乔战新提供担保。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提货后,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示了欠款条,欠款共计774488元。并由魏朝鸿担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刷卡还款10万元,11月3日通过抵账507610元,下欠166878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68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共同答辩:被告不欠原告166878元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朝鸿未答辩。 原告何光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刘迎宾及乔战新提供担保,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依据合同供给被告建筑材料。 第二组,2014年8月29日欠款条一张,欠条有魏朝鸿担保签字,证明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74488元,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支付月息2%。签订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刷卡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通过抵账507610元,合计后被告下欠原告166878元。 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共同对原告何光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市场价格,双方按照市场价格浮动,故对钢材未约定准确价格,但原告向被告结算价款时,未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结算钢材相对市场价格偏高;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有利息的承担,但利息承担的条件是欠款超过100万,期间超过3个月的情形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货款及期限均不符合支付利息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条的利息约定部分有明显改动,“2%”是之后添加或改动,利息约定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该欠条虽然有欠款金额,但是因供应钢材的价格原告计算错误,导致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计算错误,因此欠条上欠款金额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不符,应当按照网上公布的市场价额重新计算,虽欠款条是被告盖章确认,但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应当重新纠正;除了因价格计算错误之外,因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少计算了被告还款数额,导致与被告实际欠款不符,按照原告所出具的价格计算,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供货总额为1224488元,但2014年8月29日之前被告已支付550000元,下欠674488,但欠条打的是774488元,故欠条数额与实际不符;因此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间无法计算。 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供货清单五份,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和价格,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高于市场价格。 第二组,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钢材的市场价格表,与第一组证据相结合,证明原告多计算了被告的价款。 第三组,收据4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取钢材款1157610元。 第四组,原告申请证人许晓雷、朱洪斌、刘明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工地停工待料,原告已构成违约,收料人朱洪斌仅是对货物数量的验收,其签字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并非对价格的确认。 原告何光学对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与本案无关,供货清单为2014年6月10日至8月22日,欠条中称之前欠条作废,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提供的网上价格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实际已对价格进行了确认。 第三组收据四份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29日已进行了结算,之前的收据已作废结算。 第四组证人证言有异议,三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不真实,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缺钢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拖欠钢筋款,停工钱被告已拖欠100多万,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才停止供应钢筋,故三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魏朝鸿未举证、质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庭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乔战新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都是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清单、网上市场价格等,因在2014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明确表示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说明原被告已确认价格结算后的数据,故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实际失去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何光学)与第一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迎宾、乔战新提供担保。被告依据合同提货后,2014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登封市鑫鑫建材超市货款774488元,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注明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并由魏朝鸿为此笔欠款做担保。2014年9月17日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刷卡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又还款507610元,下欠16687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166878元未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在打欠条时欠款利息有改动,原告称约定月息2%,被告称月息约定为1%,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动前的月息数额,故欠款月息应按1%计算;被告刘迎宾、乔战新、魏朝鸿为该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市场价格,双方按照市场价格浮动,故对钢材未约定准确价格,但原告向被告结算价款时,未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结算钢材相对市场价格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根据市场价格分别拟定价格,经双方确认价格后,原告开始供货,并非被告所称货物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另双方约定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到乙方货场提货并代表被告方签署收货单或欠条,其签收视为被告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合同第六条利息承担的条件是欠款超过100万,期间超过3个月的情形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货款及期限均不符合支付利息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未就利息承担约定前置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间无法计算,本院认为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和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学货款人民币1668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迎宾、乔战新、魏朝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