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56号 原告刘新礼,男,汉族,1945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西钦,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 原告刘新礼诉被告程西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礼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西钦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烟酒门市分9次赊物品共计20345元,已付500元,下欠19845元,经讨要,被告未给,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9张,证明被告9次赊原告烟酒门市物品共计20345元,已付500元,下欠19845元。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12年12月,被告先后9次在原告烟酒门市赊物品共计20345元,已付500元,下欠19845元,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84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新礼人民币19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