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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生与陈万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86号 原告刘顺生,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万青,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顺生诉被告陈万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86号

原告刘顺生,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万青,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顺生诉被告陈万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生、被告陈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登封市南环路创佳紫薇城9号楼东单元干填沟瓷砖缝工作,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双方约定待提升口做完后支付。现原告已完成全部义务,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工资欠条,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领走6100元工资,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23900元;二、被告承包案外人李元均工程竣工后,剩余130619.98元款项李元均未支付,待李元均支付后可向原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万青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万青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陈万青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李元均手中领取工资6100元。

原告刘顺生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条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在李元均别处干工程的工资,该款项和被告出具欠条中的款项不相干。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登封市南环路创佳紫薇城9号楼东单元干填沟瓷砖缝工作,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双方约定待提升口做完后支付,提升口做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万青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从李元均手中领取工资61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23900元,本院认为该6100元为原告从案外人处领取,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该款项属于其欠原告的工资款,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顺生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万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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