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新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