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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8日出生。2011年5月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计划经营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8日出生。2011年5月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计划经营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1999年7月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计划经营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1993年12月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计划经营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1996年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计划经营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1995年3月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后勤管理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2006年5月至捕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纪委监察审计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志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洪涛,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占朝,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梦龙、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废旧钢材的过程中,利用担任监磅员的职务便利,在磅单上少记毛重,使收购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多拉废旧钢材,多次收取冯某某的感谢费,共计30000余元。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冯某某在其收购过程中给予照顾的请托,又单独收受冯某某现金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国某某、张某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六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已退赃退赔并取得所在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石某某、何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废旧钢材的过程中,利用负责监督、监磅的职务便利,采用在磅单上少记毛重的方式,使收购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多拉废旧钢材,多次收取冯某某的好处费,共计30000余元。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冯某某在其收购过程中给予照顾的请托,又单独收受冯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国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冯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出具的废旧钢材被盗证明及照片;废旧物资买卖协议、报废物资处理过磅签字确认单及收款收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废旧物资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大平煤矿废旧材料的处理意见;煤炭工业部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出具的六名被告人任职、工作职责证明;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委派六名被告人在处理废旧物资过程中,共同负责监督、监磅工作,六名被告人本应各司其责、相互监督,反而互相勾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分赃自肥。可见。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均为主犯。但相比之下,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退赔所在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六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等因素,六名被告人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六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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