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3年12月2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3)107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会永(已判刑)预谋后,乘坐黄会永租借来的豫LA0918黑色捷达轿车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为取得徐某某的信任,由李某某持伪造的名为“马莉”的身份证冒充该车车主,将租借的车辆抵押给徐某某,从徐某某处骗取现金2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自己参与诈骗后,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辩护人陈华兵认为:1、假冒“马莉”的身份证是黄会永事先做好后交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是受黄会永指使,系从犯。2、黄会永在诈骗得手后,没有给李某某分赃,且赃款已经退还。3、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李某某年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陈华兵辩称,李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且系从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