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为被害人崔某某办事要账为名,以伪造的周永康批示文件取得崔某某的信任,骗取崔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伪造信件、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高欣欣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2-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罗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