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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自行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自行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71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利江、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1时,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从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龙泰新苑小区的家行至其小区门口处时,无故用胳膊勒住正在步行回家的刘某某脖子,在刘某某母亲王某某和陈某某亲属张某的帮助下,将陈某某的胳膊掰开。后被告人陈某某顺着小区门口继续往外走,在小区门口与步行回家的被害人彭某某擦肩走过时,陈某某突然间转身往彭某某肩膀打一下,两人随后厮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群众拉开。彭某某因左胸受伤失血过多昏迷。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侧气胸伴左肺萎陷超过50%不足70%,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人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作案工具、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表示其亲属愿尽力对彭某某进行经济赔偿,酒后犯罪,无主观故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家属配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签收赔偿款70000元人民币收款条一张,提交谅解书一份,表示对陈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高欣欣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