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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治军与栗三库、孙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20号 原告申治军,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女,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三库,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省,女,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系栗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20号

原告申治军,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女,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三库,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省,女,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系栗三库之妻。

原告申治军诉被告栗三库、孙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治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三库、孙省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不间断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栗三库与被告孙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孙省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申治军借款14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足额清偿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三库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孙省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栗三库向原告借14万元现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栗三库向原告申治军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栗三库和被告孙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栗三库向原告申治军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栗三库依法应当偿还,又因被告栗三库和被告孙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无息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三库、孙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治军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栗三库、孙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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