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04号 原告申光木,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胜,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光木诉被告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新登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被告国投新登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光木诉称,原告从1970年8月至2003年7月退休一直在被告国投新登煤业从事井下工作,2000年5月26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郑尘肺工,但是被告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本私自扣押存放,致原告时隔10多年才知情,2012年9月经登封市工会干预,原告才见到本人的病例,2014年5月8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7月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5417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患职业病12年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差额35000元,2014年10月1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5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登人劳仲裁字(2014)15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541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患职业病12年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差额3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投新登煤业辩称:一、原告申光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在职业病诊断后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期间足额领取工资,原告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诊断为职业病,但其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已于2002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正常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亦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等部委作出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6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郑人社工伤(2011)8号)、《关于印发登封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登人社(2011)78号)等相关部门与此一致的规定,已明确指明了老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主张途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显属错误;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申光木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矽肺诊断证1份,2、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登工伤确认字(2010)52号)1份,3、登封市工会李秉仁的书面证明1份,4、新登职工医院负责人姚成良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隐瞒原告工伤12年的事实,致原告不能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并且说明老工伤人员确认表上的签名非原告签名;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2、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郑劳鉴(2014)24001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第三组证据:医疗票据10张,证明原告2014年因职业病治疗花费936元;第四组证据:工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工伤花费300元;第五组证据: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退休时间;第六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54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七组证据:原告工友刘国标的国投新登煤业职工工资补发凭证1份,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刘国标,被告已向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国投新登煤业对原告申光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已经失效,确认表已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伤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待遇管理范畴,3、4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是老工伤人员,该部分费用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处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第七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国投新登煤业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申光木1999年4月—2000年4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申光木于2000年5月被诊断为职业病,其诊断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808.48元,月平均工资为567.37元;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办理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办理退休手续,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54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诉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 原告申光木对被告国投新登煤业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2003年7月退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申光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4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书面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本人的退休证可以确认其退休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对被告国投新登煤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郑州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原告申光木为郑尘肺工,2002年12月31日原告退休,2003年1月起原告按月领取退休金,2010年11月15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确认原告为老工伤,2014年5月8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7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患职业病12年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差额3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住院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规定,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基金统筹管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6号)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郑州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郑人社工伤(2011)8号)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封市财政局、登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登封市监察局《关于印发登封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登人社工伤(2011)78号)均规定,老工伤人员待遇坚持“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的原则执行,即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和标准执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基金统筹管理,且原、被告对于原告所患职业病也达成了解决方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6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郑人社工伤(2011)8号)、《关于印发登封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登人社工伤(2011)78号)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光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光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