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清臣,男,汉族,1958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铠羽,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 被告吴国强,男,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与吴铠羽系父女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清臣诉被告吴铠羽、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臣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楠、被告吴铠羽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告吴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铠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已所有的位于登封市玉鑫花园一号楼一层东单元西户(143.96平方)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铠羽,由于原告欠景书娥钱,其中的15万元,被告吴国强直接交给了景书娥,剩余的11万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口头辩称:玉鑫花园一号楼一层东单元西户的实际编号是玉鑫花园一号楼一单元102室,该房屋当时原告出售时已经被开发商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为小区物业用房,双方的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为条件,目前,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该项办证事宜无法进行,所附条件目前不能成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在协议条件成就时支付下欠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吴铠羽的事实,房产证办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铠羽的父亲吴国强将房款中的15万元交给了景书娥,尚欠原告王清臣11万元,法院判决可向吴铠羽主张。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协助办理房产证条件成就时才能支付房款;二、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下欠的11万元在协议条件成就时才能支付。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1月1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吴国强不是适格的被告,协议是附有办理房产证条件的,在条件成就时下欠11万元才能支付;二、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的房子是小区物业用房,原告出售时隐瞒这一事实,目前办理房产证十分困难,原告没有尽到协助议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办房产证只是协助义务而不是附条件;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书证明的内容与判决书中吴国强提供的房票位置不一样,面积也不一样,且宏丰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没有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吴国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不能达到被告的其它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吴铠羽、吴国强系父女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王清臣、被告吴铠羽经中间人景书娥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玉鑫花园壹号楼壹层东单元西户(143.96平方)的商品房一套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铠羽,被告并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因原告欠中间人景书娥钱,吴国强代吴铠羽直接交给景书娥15万元以抵房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下欠11万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清臣、被告吴铠羽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并进行了装修入住后,尚欠11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被告吴国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下欠的11万元购房款不承担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吴铠羽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铠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臣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铠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