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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梅与胡天佑、曹六省、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王竹梅,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四川,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系王竹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王竹梅,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四川,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系王竹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天佑,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愉乐,电话:13608670816。

原告王竹梅诉被告胡天佑、曹六省、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1月2日依原告申请追加陈四川为本案原告,2014年10月27日依原告申请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六省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梅、陈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天佑、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前后,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在君召范堂村由曹六省给其修建养猪场时,二原告夫妇应被告要求给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运送水泥板长、短合计5000.3米,每米价格12.5元,共计62503.75元。上述事实均由当时的收料员胡天佑等人在收据上签字认可,2013年元月22日被告胡天佑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更加证明事实成立,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于法院。依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板款625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天佑、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二原告提供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胡天佑证明一份,证明经胡天佑、徐尊贤、耿占成手,收到原告价值62503.75元的水泥板用于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猪场建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据一组共46张,证明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水泥板5000.3米,每米价格12.5元,共计62503.75元,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住所地。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二中0022822号收据(没有日期)、2009年7月31的收据(票号0022821)、2009年8月2日收据(票号0022823)没有记载单价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除去这三张收据,其他43张收据显示金额总计为59074.9元,对二原告给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9074.9元水泥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相互印证的590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竹梅、陈四川夫妇在登封市君召乡胥店村经营一家预制板厂。2009年7月至9月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在君召乡范堂村修建养猪场时,原告王竹梅、陈四川夫妇应被告要求运送水泥板长总计价值59074.9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板款5907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对于超出59074.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天佑的责任问题,胡天佑作为工地的收料人,其签收原告水泥板是一种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胡天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要求被告胡天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竹梅、陈四川水泥板款59074.9元;

二、驳回原告王竹梅、陈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河南裕华众英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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