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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世强与被告杨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马世强,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杨天佑,男,1983年2月3日生。 原告马世强与被告杨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马世强,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杨天佑,男,1983年2月3日生。
原告马世强与被告杨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强,被告杨天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强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原告马世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鼎诺钢材门口处,被被告驾驶的豫QR0595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原告车辆受损严重,马世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报警,并去医院治疗,受伤不严重,就自行回家。在交警队原告抱着诚恳的态度,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是被告态度恶劣,根本不理会。现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物损失4000元。
被告杨天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想让我赔款必须拿出让我赔偿4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40分,被告杨天佑驾驶豫QR05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蔡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鼎诺钢构门口公路处时右转,与由北向南马世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马世强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天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强提供购买二轮电动车收据发票复印件一份,但未鉴定该电动车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天佑驾车与原告马世强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马世强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马世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提供证据,但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世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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