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苏明甫,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 被告:淮阳县长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员工。 被告:侯国枝,女,汉族,1944年8月1日生。 被告:叶新旺,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生。 被告:叶贝贝,女,汉族,1992年1月10日生。 被告:魏盼,男,汉族,1933年11月15日生。 被告:刘同美,女,汉族,1935年3月20日生。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会丽,系五被告的亲属。 原告苏明甫诉被告侯国枝、叶新旺、叶贝贝、魏盼、刘同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被告淮阳县长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甫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光,被告侯国枝、叶新旺、叶贝贝、魏盼、刘同美的委托代理人叶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3时许,叶建民驾驶豫PX05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苏明甫驾驶的LC7996号普通货车在S216线新蔡14KM+600M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新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苏明甫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另,豫PX0513号车登记车主为长顺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商业险20万元。原告车辆挂靠在漯河市华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明甫。现诉至法院请求车损15765元,货损2450元,停运损失6450.17元,停车及拖车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现场施救费及货物装卸托运3600元,评估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为26285.62元。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有合格驾驶证,年检合格,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交通费是非营运车辆才有,原告车辆是营运车不应再要求交通费;3、不承担停运损失;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侯国枝、叶新旺、叶贝贝、魏盼、刘同美辩称:这个车买有保险,原告请求应提供证据,有证据的可以支持,没有证据的应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3时40分许,叶建民驾驶豫PX05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魏秀连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14KM+6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苏明甫驾驶的豫LC799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建民、魏秀连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明甫驾驶的豫LC7996号车的损失净额为15765元,豫LC7996号车所运载货物损失为245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叶建民驾驶豫PX051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长顺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死者叶建民和魏秀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新旺、候国枝是叶建民的父母,魏盼、刘同美是死者魏秀连的父母,叶贝贝为叶建民和魏秀连的女儿。五被告作为死者叶建民和魏秀连的法定继承人已通过诉讼获得相应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建民驾驶豫PX05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苏明甫驾驶的豫LC799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PX0513号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叶建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苏明甫的具体损失为:豫LC7996号车的损失净额为15765元,豫LC7996号车所运载货物损失为2450元,评估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现场施救费、货物装卸拖运费及停车费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2521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计款15550.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侯国枝、叶新旺、叶贝贝、魏盼、刘同美承担70%,计款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明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550.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侯国枝、叶新旺、叶贝贝、魏盼、刘同美承担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苏明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苏明甫承担50元,由被告侯国枝、叶新旺、叶贝贝、魏盼、刘同美承担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