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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舞钢市人民政府、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乐,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乐,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磊,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国民,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姚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郭广宇,组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根,男,汉族,农民。
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松,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及委托代理人赵乐,被上诉人洪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磊、李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国民、姚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郭广宇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林、李秀根,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5日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把位于八台镇原舞钢市第二砖瓦厂(第二建材厂)西南部的土地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接到申请后即进行地籍调查、勘验并通知邻地使用权人及张我庄村委到现场指界签字。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洪庄村民组以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3.98亩土地使用权以及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现在改制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用八台乡张我庄村李庄组和洪庄组土地补充协议》的35.769亩土地使用权、姚庄村民组以其与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签订的16.13亩土地的《取土还耕协议》等相关问题向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补偿费时,该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三原告出示了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涉及的13.98亩、16.13亩土地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不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定界勘测图上看,这两宗土地已在颁证范围内。
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不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这两宗地已被征用。庭审中被告当庭说明定界勘测图上红线以内就是办证范围,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定界勘测图上看,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已经在红线以内,被告将三原告所有的这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属复议前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的精神,“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该解释,本案应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只通知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参加指界,并没有通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即三原告到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原告在2006年被告进行定界勘测时就知道了所争议的土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颁证权限适当,程序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三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土地,也包括张我庄村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在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撤销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以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舞钢市人民政府已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造册为张我庄村民委员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三原告村民组不享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首先怠于立案前起诉主体资格审查,致使本不该受理的案件流入审判程序;案件受理后,审判法庭又犯经验主义错误,荒于法庭调查,致使本应驳回起诉的案件反而胜诉。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一段的司法认定中,一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错登了三原告的土地、将三原告的土地界定在土地登记勘测红线以内;二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的初始登记,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三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时没有通知三原告到场指认边界,剥夺了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此三条理由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法院仅是到了涉案现场,并没有实施勘验,仅是用肉眼看了,却没有借助于仪器、工具、座标等技术手段测量和定位。站在300多亩地中用肉眼看看是靠不住的,很多“怪坡”欺骗肉眼也屡见不鲜。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见一斑;二是上诉人登记的土地,1989年经过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该企业改制时,舞钢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属于初始登记后的变更登记,原判决因对土地登记概念错误导致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的适用法律错误;三是1996年张我庄村的全部土地已经登记为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所有,2002年三原告与原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争讼期间,不但知道此事,还在法庭上对村委会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进行了质证。2006年舞钢市人民政府履行变更登记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勘验土地边界不通知三原告参加,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武断认定,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三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姚庄村民组辩称,一、首先是土地,一宗土地面积是13.98亩,使用权人是李庄和洪庄组共有,另一宗面积是16.13亩,使用权人是姚庄组,关于使用权的所有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上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颁发使用证时明知土地的使用权归一审三原告所有,还进行申请登记。舞钢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的勘验图把两宗土地圈定在为上诉人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里,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主体无误。二、按照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到现场了,但没有人实施勘验。根据当时一审法院到现场时,一共是三方,有上诉人法人代表的爱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三原告人到场,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制图纸,各方均签字认可。虽未使用测量工具,但地形直观,没有坡度等复杂地形,无需使用勘验工具,一审法院勘验程序合法。三、不管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归属于国务院颁发的登记办法来规范,上诉人以此为由作为必然条件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院就山西省高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此宗地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范的范围,所以复议不是本案的前置条件。四、对划定地界不通知三原告到场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舞钢市政府承认地界勘验图不是市政府做的,而是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认为在划定地界时三原告必须到场,因为上诉人给三原告签订的有用地还耕协议和调解书。上诉人申请颁证时,也是明知三原告对争议宗地是有使用权的。2014年8月份三原告向上诉人要补偿时,上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一审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复议前置程序。(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讼所涉及土地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2006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时,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参与发证宗地土地边界四至指界,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早在2006年已经知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中诉及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取土还耕协议》的16.13亩土地及2002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13.98亩土地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舞钢市测绘局对舞钢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5日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座标进行复勘,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均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审原告的三个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复议前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土地,早在2003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不在所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同意退还本案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组、李庄组使用;所涉及的16.13亩土地早在1987年姚庄村民组就与舞钢区第二砖瓦厂(后改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取土还耕协议》,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两宗土地登记在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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