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住所地:宝丰县。 代表人:郭九,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利民,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现住河南省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以下简称平丰煤矿)与被申请人孙国强、吴利民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丰煤矿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调解书。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和(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原平顶山中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42号与(2013)平民初字第43号判决自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院的裁定送达之日起正式生效。以上两案判决以《平丰煤矿变更负责人为郭九及国家对煤矿退赔补偿款分配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不应由平丰煤矿承担责任为由,没有支持以上两案一审原告周启超和李成立要求平丰煤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平丰煤矿认为该两案与本案属同一类案件,应当同案同判,故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和(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平丰煤矿向孙国强借款70870元,并将借款交给平丰煤矿使用没有事实依据。2、吴利民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平丰煤矿无关。(三)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书让平丰煤矿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九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也没有加盖公章,吴利民和孙国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平丰煤矿生产经营,平丰煤矿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平丰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平丰煤矿是针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该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是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平丰煤矿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平丰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