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钦,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甜雅,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龙飞,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钦,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龙飞之母。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龙飞,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平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东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未对张玉钦等五人提供的医嘱证明核实作为重症科“主治医师王xx”的身份,就根据其医嘱要求改判一人陪护为两人陪护标准,显然缺乏证据;2、一审、二审分别采信李跃的两个误工工资标准不一致,二审采信的日工资标准既非新证据也无李跃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与盖章,形式瑕疵却被采用显然证据不足;3、李跃死亡赔偿金计算参照的年度标准不应变更为2012年标准,因原告当初是以2011年标准起诉,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标准。4、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二审独立认定为停尸费,规避法律而且超出了一般丧葬费六个月基本工资标准3775元,没有法律依据;5、二审判决认为李跃因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75%不适用于医疗费、外购药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范畴是错误的。6、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肇事司机胡贵林及其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龙飞的近亲属李跃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李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胡贵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胡贵林系瑞东汽车公司职员,是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瑞东汽车公司因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张玉钦等五人的赔付义务。因此,原一、二审所列当事人正确,不存在遗漏与失缺责任情况;交通事故是导致李跃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但考虑到李跃生前患有肝硬化病史,在此事故创伤、感染、应激的作用下,被鉴定人的肝硬化由代偿期转化为失代偿期,一定程度上对其死亡也有一定因素,一审参考鉴定意见书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鉴定人李跃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由此,对交通事故致李跃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75%。关于事故参与度的参照对象范围,申请人瑞东汽车公司提出二审仅考虑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对医疗费、外购药物、营养费、伙食费等未参照事故参与度执行的异议,因本院已将参照范围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即李跃住院的医疗费、外购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产生,与死亡结果无直接联系,故不予以考虑其事故参与度;针对瑞东汽车公司申请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执行标准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标准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故李跃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二审作出变更是适当的;关于李跃停尸费3775元,因属正常丧葬的直接支出,且有证据证明,可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总额中二审没有象一审扣除肇事司机胡贵林因刑事谅解支付的30000元一说,因事故双方有协议书证明该赔偿款与瑞东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仅是李跃家属对胡贵林刑事谅解的意思表示,二审不从申请人赔偿总额中扣除理由正当;关于李跃住院56天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二审是按照三个月月均工资标准计算出日均工资标准,再乘以因误工住院天数,计算出的误工费数额为3548.8元(日均工资78.8元【(1月份2421.04元,2月份2706.73元,3月份1964元)÷90天】×56天=4412.8元,应扣除已发放的864元),由此作出的变更也没有不妥;关于护理费的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的规定,结合2013年11月7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王xx出具的证言及李跃病情危重的情况,张玉钦等五人请求参照二人计算护理人员费用符合本案实际,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瑞东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