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蒋伯林,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秀敏,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伯林诉被告苏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林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苏秀敏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伯林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苏秀敏与叶佩翼共同投资设立英皇国际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秀敏,叶佩翼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之后被告苏秀敏与叶佩翼投资兴建平顶山英皇国际会所。2012年6月25日,叶佩翼以英皇国际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英皇国际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石材的种类、数量、暂定石材总价款以及付款的方式、期限等。原告总计供给英皇国际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806862.00元的石材用于其投资兴建的平顶山英皇国际会所,安装费为408940.00元,运费127794元,已给付原告石材款708400元,给付原告运费92794元。共计欠款154240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秀敏偿付欠原告石材款1098462元、安装费408940元,运费35000元。 被告苏秀敏辩称,被告苏秀敏与原告蒋伯林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合伙的情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蒋伯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叶佩翼(甲方)与被告苏秀敏(乙方)签订书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由叶佩翼与苏秀敏共同投资设立英皇国际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和谐新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秀敏,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酒吧。2、公司总投资额为350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启动资金1000万元,由叶佩翼出资51%,苏秀敏出资49%,启动资金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3、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叶佩翼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4、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项。协议签订后,叶佩翼和苏秀敏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批准设立英皇公司,但最终该公司没有成立。 2012年6月25日,叶佩翼以平顶山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蒋伯林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款:暂定石材总价款为1760000元;(如有石材增减按实际石材总价结算)。二、产品内容:浅啡网(365元/m?)、深啡网(365元/m?)、橙皮红老矿(570元/m?)、橙皮红新矿(385元/m?)、美国米黄(585元/m?)、阿曼米黄(565元/m?)、新世纪米黄(460元/m?)、欧亚米黄(660元/m?)、土耳其玫瑰(390元/m?)、银白龙(410元/m?)、拼花地平安装楼梯(拼花部分切割费另加7元/m?)、磨加厚边15元/m、刀角单边8元/m、大理石反面拉钢筋15元/m、运输费25元/m。以上价格均不含税金。三、……。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2、大理石进场后,满200000元货款付到70%,以此类推。3、大理石安装完毕后,给付总价款的90%。4、余款10%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经结算,原告蒋伯林供应石材浅啡网、深啡网、贝莎金、金镶玉等各种石材5111.75m?,价值1806862.00元。安装费180元/m?,共计408940元。运费共计127793.75元。叶佩翼已给付原告蒋伯林货款708400元,运费92794元。下欠石材款1098462元、安装费408940元、运费3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秀敏偿付货款石材款1098462元、安装费408940元、运费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股东合作协议书、送(销)货单、(2013)卫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014)平民三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叶佩翼以英皇国际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秀敏与叶佩翼均系英皇公司的发起人,后该公司因故未成立,但设立公司的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蒋伯林以被告苏秀敏作为拟设立但未成立的英皇公司发起人,要求其对该公司设立行为中所产生的货款、运费、安装费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苏秀敏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秀敏偿付原告蒋伯林石材款1098462元、安装费408940元、运费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2元,由被告苏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英 审判员 魏 珉 审判员 吴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东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