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合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经理。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力神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力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高庄矿作为开发商一直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建设高阳小区。并将该小区5号、6号、7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州八建有限公司,2010年4月10日,被告林州八建有限公司指派中平能化高阳小区项目经理应宗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高庄矿高阳小区5号、6号、7号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清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项目经理朱新卫的带领下,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林州八建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场人员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林州八建和现场监理也未对工期和质量提出任何问题,2011年5月30日,双方项目经理应宗林和朱新卫共同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88000元,并确认扣除已付的21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9日林州八建有限公司又还了20000元,下余58000元至今拒不清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林州八建有限公司应依法清偿拖欠原告的58000元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148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14881元,共计72881元。 被告林州八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林州八建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高阳小区5、6、7号楼项目部与原告郑州大力神有限公司签订了平煤集团高阳小区5、6、7号楼工程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林州八建有限公司高阳小区5、6、7号楼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马根生出具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分别为:“高阳小区G5、G6、G7#楼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工程结算量结算,深层搅拌桩共计791根,总长度5366米。高阳小区G5、G6、G7#楼项目部2010年5月14日。同意按5366米,马根生,2010年5月19日。”“高阳小区G5、G6、G7#楼砼灌注桩工程量结算,砼灌注桩共计74根,每根桩长8.5米,总长共计629米。高阳小区G5、G6、G7#楼项目部,2010年5月31日。实际陆百贰拾玖米,马根生,10.5.31。”2011年元月28日原告郑州大力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有限公司经清算,签订高阳小区基坑支护工程量验收清单。2011年5月30日,双方项目经理应宗林和朱新卫共同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88000元,并确认扣除已付的210000元后,还欠工程款7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7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余5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881元(其中已付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2013年7月9日,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6.40%计算,共计2667元。58000元工程款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含) 6.65%计算,共计12214元)。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58000元,利息14881元,共计72881元。 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6.40%,三至五年(含) 6.65%。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阳小区G5、G6、G7#楼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工程量结算、高阳小区G5、G6、G7#楼砼灌注桩工程量结算、高阳小区G5、G6、G7#楼基坑支护工程量验收清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高阳小区5.6.7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已经林州八建高阳小区5.6.7.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林州八建高阳小区5.6.7号楼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又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利息以及下欠工程款58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和利息14881元共计7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