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耿玉琴,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郭国良,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玉琴诉被告郭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琴,被告郭国良、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玉琴称,2014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郭国良驾驶豫DT1882号出租车掉头时,碰撞到耿玉琴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耿玉琴无责。事故发生后,耿玉琴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口腔专科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前牙冠折建议修复治疗。经查,被告郭国良驾驶的豫DT1882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16.28元、拖车费3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国良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耿玉霞合理合法的诉请内按保险限额给予理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郭国良驾驶豫DT1882号出租车掉头时,碰撞到耿玉琴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郭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玉琴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玉琴前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在病情摘要及治疗经过中显示:“患者于2014年9月19日以车祸后头痛、头晕、双上肢疼痛1小时为主诉被120急送至我院,查患者头面部擦伤,口腔少量血性渗出,上前门牙齿损伤,双上肢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头颅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口腔专科治疗”;花费医疗费914.5元。后原告耿玉琴于2014年9月20日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牙外伤折断,已做治疗,现需冠修复;花费医疗费7606.28元。以上共计8520.78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1882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郭国良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20.78元(其诉请医疗费8516.2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予以确认);2、停车费210元;3、拖车费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耿玉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26.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耿玉琴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三份、门诊费用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郭国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国良驾驶豫DT1882号出租车与原告耿玉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耿玉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郭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玉琴无责任。发生事故的豫DT1882号出租车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所有,故原告耿玉琴要求被告郭国良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郭国良驾驶的豫DOC00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T1882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向原告耿玉琴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8926.28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可在豫DT1882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耿玉琴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郭国良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粉红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5461.12元。 二、驳回原告李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赵玉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