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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赵建须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须,男,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须,男,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是宝马牌越野车,属于家庭用车,只是交通工具而不是运输工具,民诉意见第25条指的运输工具应是营运性车辆而不是家庭自用型轿车,因此根据民诉法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原审原告赵建须曾在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法院也出具了撤诉裁定,现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石家庄市区保险合同案件指定的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或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鲁山县辖区。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