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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红权因与被上诉人许掌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权。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掌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权。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掌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红权因与被上诉人许掌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上诉人许掌权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元月一日,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枣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占地合同书,由枣园村委会将其东门里2.1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亩300元,时间暂定三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枣园村委会同意,该土地一直仍由原告使用,原告向枣园村委会交纳租金。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杨树六棵砍伐而引发纠纷,经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许红权不经原告同意,不能砍伐原告树木,若有争议,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2014年7月29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认可所砍树木的树龄为2-3年,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中人对树木进行估价,每棵树木的评估价为人民币1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
原审认为:原告在其承包土地内种植的树木为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其破坏和侵占。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掌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掌权承担20元,由被告许红权承担30元。
许红权上诉称:许掌权起诉不是事实,树不是他,树是我母亲的。我母亲让我去砍树。他起诉这个钱我不能赔。许掌权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侵犯的是上诉人母亲的承包经营权。
许掌权辩称:1、许掌权与枣园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成立,也是有效的。承包时间是3年,许红权未在举证时间内提出诉讼。2、证人因为有利害关系,所以未出庭,但是证明方向是土地归自己所有。3、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许红权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红权未经许掌权同意,私自砍伐许掌权所有的树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许红权上诉称所砍伐的树木系其母亲所载,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许红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