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丰英。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化平。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丰英与上诉人师化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新五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马丰英、师化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五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丰英、师化平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丰英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师化平及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冯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丰英和被告师化平二人均系新安县正村镇西白村的村民,二人的土地相邻,二人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经新安县正村镇西白村村民委员会研究,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占用的权利。2012年3月18日,原告马丰英看到双方所争执的土地被师化平耕种,用锄头将被告师化平所种土地里覆盖的地膜勾烂,被告师化平发现后,撵着马丰英并对其辱骂,在途中双方互相撕打。马丰英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马丰英的询问笔录显示:马丰英陈述被告师化平先对其头部实施殴打,后其也还手打了师化平。公安机关对师化平的询问笔录显示:师化平陈述马丰英先推了自己,后自己开始还手,双方发生撕打。双方撕打结束后,师化平陈述自己没有去医院看伤,也认为自己的伤情不需要鉴定。公安机关对师化平丈夫郑跃进的询问笔录显示:郑跃进陈述师化平的脸上被抓了几道,颧骨上肿了,肩膀抬不起来。但是没有去医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马丰英作出了新公正决字(2012)第280号处罚决定:马丰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师化平作出了新公正决字(2012)第281号处罚决定书:师化平行政拘留五日。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马丰英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马丰英额部、右颞部及胸部软组织伤;2、颜面部皮肤擦挫伤;3、左侧第四前肋骨骨折。马丰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25.58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马丰英花费检查费300元,2012年4月6日花费体检费560元。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马丰英因病情需要,需1人陪护11天,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9日,共计11天。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的情况尚可,仍有头晕、头疼症状,但是较入院时好转。目前患者有胸闷。建议患者出院后再进一步到心内科诊治。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门诊用药,休养一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诊治。2012年4月14日,原告马丰英到新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116.93元。经新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03.5元。新安县中医院的陪护证明记载:因病情需要1人陪护16天,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29日共16天。之后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委托后对原告马丰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丰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马丰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师化平申请对原告马丰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相关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丰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被告师化平对我院送检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鉴定材料有异议,不同意依据送检材料进行伤残鉴定,故该鉴定所将送检相关材料退回至我院。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照相关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重新到原告马丰英住院的新安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住院病历材料后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丰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被告师化平要求到省里面鉴定,不到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将案件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师化平对原告马丰英实施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虽有违反村委会处理矛盾意见的行为,但原告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擅自将被告的地膜勾烂,且也对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也存在过错。依据被告过错原因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虽然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是由其单方委托,但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为了保护被告的权利,准许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马丰英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师化平不正当行使权利,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师化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马丰英出示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洛新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丰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马丰英承担50%责任、被告师化平承担50%责任。关于原告马丰英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马丰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各项费用3605.58元,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马丰英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116.93元,但该费用系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在新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原告马丰英存在冠心病的数年病史,故对原告马丰英在新安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丰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按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每天20元计算,共计220元;3、关于营养费,新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长期医嘱上均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马丰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证显示需休养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0月9日,共计205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业的人员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735元;5、关于护理费,新安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需一人陪护11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的在岗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75.1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马丰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对该700元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就医次数等酌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586.42元;被告师化平承担50%即20793.2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丰英自己承担50%责任即20793.21元。关于被告师化平在本次庭审主张的935元鉴定费,由于师化平在本次鉴定中不同意以本院送检的材料为准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师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93.21元。二、驳回原告马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丰英承担150元,被告师化平承担150元。 马丰英上诉称:一、一审判令马丰英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错误。马丰英作为受害方即便有过错也只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按50%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二、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马丰英在城市居住生活已有很多年的时间。三、赔偿数额及项目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师化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是清楚的,马丰英在城市生活是在其儿子的家庭而生活的,而不是自己的家。有农活的时候,马丰英仍然回老家干农活。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和第一次住院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按照同等的责任去划分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师化平上诉称:一、马丰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马丰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均因马丰英不能提供原始住院CT片而导致无法鉴定。其中,法院委托洛阳龙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师,马丰英告诉鉴定所:“当天CT片丢失”。并且,在重新鉴定期间,马丰英重新复查64排CT平扫,其检查结果为“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请结合既往片”。这一事实已经证明马丰英肋骨骨折事实不存在。因此,马丰英单方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12年3月18日,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适。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丰英答辩称:一、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发回重审,是要求重新鉴定,洛阳的三个鉴定机构,是师化平不让做,所以法院按照原鉴定作为鉴定结果。二、从诊断到治疗是协调统一的,这些是属于医学的问题。三、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马丰英和师化平之间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丰英和师化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引发双方争吵甚至相互殴打,致使马丰英人身受到损害,其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马丰英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马丰英并非持续在城市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不是来源与城市,因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计算应采用哪一年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适用201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工资标准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中伤残鉴定程序问题,马丰英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师化平以原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为维护师化平的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马丰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师化平不认可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而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原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丰英和师化平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丰英负担150元,由师化平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