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顺兰。 委托代理人:杨新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红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铁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顺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洛,被上诉人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展览东路明康苑小区17号、18号楼的工程系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广和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具体分包事宜,广和公司均交由蒋道林负责。原告丈夫李安全与蒋道林联系承包了该工地的木工活,原告人与其他同来的亲友在李安全的带领下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根据所从事的劳务量进行结算报酬,李安全所带领的干活人不受广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管理,一旦工地木工活完工,李安全所带领的劳务人员即结算离开。2013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干活的时候受伤,因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广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等人随李安全承包被告广和公司经营的部分劳务,仅仅是按干活量结算工钱,所承包的木工活干完后即行离开,无需遵守被告广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接受被告广和公司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顺兰与被告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韩顺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韩顺兰负担。 韩顺兰上诉称:2013年8月20日,韩顺兰随丈夫李安全以及多位亲友一同到洛龙区展览东路明康苑小区17号、18号楼的工地打工;该工地的劳务分包单位是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年9月4日下午2时左右,韩顺兰在干活时摔伤,因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管不问,遂于2014年5月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韩顺兰与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2、判令韩顺兰与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韩顺兰与其丈夫李安全到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地承揽木工劳务,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是对其所承揽的工作质量进行监察和验收,并给其结算工钱。韩顺兰与其丈夫是合伙承包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韩顺兰与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明康苑小区17号、18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工地的木工活分包给了韩顺兰的丈夫李安全和蒋道林,应由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韩顺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韩顺兰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鉴于韩顺兰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要求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其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