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国。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占娃。 上诉人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社国、原审第三人张占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崔海峰,被上诉人张社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原审第三人张占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授权委托第三人为洛宁县陶朱富地5号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12年3月24日,原告方作为出卖人(合同供方处有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工作人员张国峰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的印章)与被告作为买受人(合同需方处有张占娃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的印章)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建筑用各种钢筋;交货地址为洛宁县陶朱富地5号楼工地;钢材抽查确定数量后,需方指定由张向乐负责打收据,并在供方销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在需办理转账过程中如收回手续时,必须有需方张占娃再出手续;因合同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供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宁陶朱富地5号楼钢材,经结算尚欠钢材款壹佰叁拾万零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整(1307918.00元);欠款人张占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占娃钢材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还下欠货款玖拾万零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整(907918.00);以上欠款属实,张占娃,2013年12月5日;张国峰,2013年12月5日。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处有第三人的签名及加盖有“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字样印章的事实,本案被告系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钢材购销合同处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的印章,张国峰系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工作人员,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系该钢材经销处个人经销者,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本院行使管辖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关于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授权委托第三人为洛宁县陶朱富地5号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故第三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字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货款共计130791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907918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社国支付货款907918元。二、驳回原告张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3元,原告承担226元,被告承担16507元。 未来公司上诉称:一、未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为授权张占娃负责我公司施工工程中的事务管理,并未给与其对外采购和签订合同的权利。二、《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不是未来公司的印章,“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未来公司印章。三、张社国从未就购买钢材事项与未来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向未来公司催要过钢材款。未来公司没有向张社国出具过结算手续和支付钢材款。张占娃在欠条中没有注明未来公司欠款。四、张占娃作为合同的签订者,欠条的书写者,是合同的主体,应当列张占娃为被告,一审法院将张占娃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五、张社国与张占娃之间交易了40万元,该行为与未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未来公司承担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社国答辩称:一、在二审开庭前,法院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虽然未来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法院没有准许。未来公司拒不出庭,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未来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二、未来公司向张社国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占娃到张社国处购买建筑材料,该委托书原件已经交付给张社国,张社国根据该委托书与未来公司签定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未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有张占娃的签名,合同签定后,张社国按合同约定,向未来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进行结算时,未来公司收回了全部收货手续,由张占娃出具欠条一份。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判决未来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占娃答辩称:材料都拉到洛宁的陶朱富地工地了,张占娃是挂靠在未来公司工地的。张占娃是每平方支付给未来公司1.5%的管理费。张占娃是以未来公司名义签的,但实际上是张占娃挂靠在未来公司名下干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与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在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向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供应了洛宁陶朱富地5#楼所需钢材,已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未来公司授权委托张占娃为洛宁县陶朱富地5号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张占娃向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出具的欠条一份,显示拖欠钢材款数额为907918元,未来公司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作出由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支付剩余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公章系张占娃伪造,不应承担支付还款责任的问题,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43元,由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