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伟。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强。 委托代理人:许世宇,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刘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文强与被告王志伟系同村村民,二人于2012年3月开始合伙做工程承包生意。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志伟从曹俊涛处购买雪佛兰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购买后登记在被告王志伟名下,车牌号为豫C85G90。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刘文强驾驶,用于跑合伙生意时使用。后原被告二人因在合伙生意上发生争执结束合伙关系,但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志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王志伟于6月1日将豫C85G90号雪佛兰科帕奇车过户给刘文强。此车现所有权属刘文强全部所有,与我无关。”王红欣与唐武胜作为在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方面的证据。被告同时提出该证明中“此车的所有权属刘文强全部所有,与我无关”这些字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告及证人均表示写这句话是经过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当时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王志伟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立即归还原被告争议的车辆、车辆购买发票、行车证、车辆所有权证等全部手续以及被告王志伟的身份证,本院查后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志伟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显示出被告王志伟自愿将豫C85G90号雪佛兰科帕奇车过户给刘文强。该事实又有出具该证明时的在场证明人王红欣、唐武胜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原告刘文强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文强要求被告王志伟将豫C85G90号雪佛兰车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志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王志伟的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豫C85G90雪佛兰科帕奇车归原告刘文强所有;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文强将豫C85G90号雪佛兰科帕奇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刘文强名下。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志伟承担。 王志伟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过户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出具的同意车辆过户的承诺意思表示。但即使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也不能仅凭这一意思表示就判定上诉人应该将车辆过户,而不顾或不查明双方达成这一意愿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得车辆的基本前提事实是分享合伙事务利润,但在上诉人极力否认这一前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尽到举证责任,查明这一事实原因。另外,即使该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的承诺也并没有明确是要无偿将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擅自篡改承诺内容意欲表明上诉人是要无偿转让车辆,就此而言,该承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具体明确的,该承诺因缺少基本内容而无效,也无法实际执行。二、被上诉人没能提供双方进行利益分配的相关基本事实证据,且被上诉人的说辞漏洞百出,本案的种种细节完全可以印证上诉人所说的其受到不正当胁迫才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车辆的说法。但原审法院重视被上诉人说法的种种漏洞,也没有采纳这些可以证明上诉人受到胁迫的间接证据,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刘文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书写无理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上诉人承认该协议书是本人所写,签字是本人所签。以上该句话是证人唐武胜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写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二、上诉人认为存在胁迫行为,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清算后,进行协商,分配,豫C85G90车辆作为利益分配给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公平、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出具车辆转让证明的法律后果。王志伟主张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才给刘文强出具的车辆转让证明,所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审员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