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徐群红与被上诉人宋艳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红。 委托代理人:邢晓葵。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芬。 上诉人徐群红与被上诉人宋艳芬返还原物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红。
委托代理人:邢晓葵。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芬。
上诉人徐群红与被上诉人宋艳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被上诉人宋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洛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3月23日,该公司下发洛物总字(1992)第056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载明: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实行重奖……,年实现利润400000元以上的职工颁发集团总公司“一级业务员”证书,并奖励二室住房一套……,住房产权属集团总公司,使用权归获奖人,可以转让给亲属,可以由子女继承,也可以出租。1993年3月6日洛阳物资集团有限总公司下发洛物总字(1993)第036号,载明:奖励尹建娣、宋艳芬二室住房各一套……。同时查明:1993年3月18日,商品房字第25344号房屋所有权载明:瀍河南新安街4号楼4-602号,所有权人为洛阳物资集团有限总公司。另查明:1998年7月31日,宋艳芬(甲方)与刘洪保(乙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愿将南新安街4号楼4单元602房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款房两清……,合同达成即日生效。又查明:2001年3月22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出具(2001)洛涧证字第6054号离婚协议公证书载明:一、甲方(刘洪保)、乙方(徐群红)于1993年3月3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自愿离婚;二、……,三、房产归属问题,南新安街小区建筑面积66平方,归女方所有。
原审认为:被告徐群红现居住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南新安街4号楼4单元607号房原系洛阳物资集团有限总公司奖励原告的住房,该房在奖励之时,已有明文规定,受奖人有使用权、转让亲属、子女继承、出租权利,该房产所有人为集团有限总公司,原告对该房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无权将该房转让他人,与他人达成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在辩称中称,该房屋合法取得并要求原告退还房款赔偿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徐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南新安街4号楼4单元607号房归还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徐群红上诉称:1998年,宋艳芬将自己没有产权、无权处分的房屋出售给徐群红前夫刘洪保,徐群红支付价款,取得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已有16年,宋艳芬和刘洪保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宋艳芬现提起诉讼,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宋艳芬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洛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文件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洪保与宋艳芬签订买卖协议的时候,刘洪保不知道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宋艳芬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宋艳芬辩称:刘洪保知道该房屋产权情况,宋艳芬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无转让权。宋艳芬与刘洪保之间买卖成交的事实是虚构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登记为洛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宋艳芬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等。据此,原审认定宋艳芬与刘洪保达成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作出判决由徐群红限期将本案争议房屋归还宋艳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群红提出的宋艳芬与刘洪保签订协议时隐瞒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宋艳芬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徐群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