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川,男现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新店镇辛店村1组88号。身份证号:410305198306142513。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华夏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3428-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川川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川川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洛阳中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洛阳中硅公司与被告张川川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做出了约定。2012年4月10日,原告洛阳中硅公司为落实人才培养计划,加大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与被告张川川签订《培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洛阳中硅公司)同意乙方(被告张川川)参加甲方与天津大学联合举办的工程硕士班的学习,研修化学工程专业;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课程学习成绩有效期为5年。关于学习费用,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乙方考前培训费及教材费1630元、复试费160元以及天津大学工程硕士班部分学费20000元,共计21790元培养费用。由乙方承担天津大学工程硕士班部分学费6000元,并在开班前支付,待取得学位证书后,甲方奖励乙方6000元。乙方承诺学习结束取得学位后,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在甲方工作五年。不满五年而脱离甲方者,双倍向甲方退赔已支付的培养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洛阳中硅公司向天津大学交付了培养费11000元、教材费1630元、复试费160元,被告依约交纳了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纳的费用数额均无异议。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作岗位调动和支付工资报酬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13日,原告洛阳中硅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后原告中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培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本案中,原告洛阳中硅公司按照培养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张川川向天津大学交纳了培训费用1279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费用凭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川川因连续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条例,导致原告洛阳中硅公司与被告张川川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张川川的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亦使得培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中硅公司主张被告张川川应返还培训费用1279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培训费用255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5580元。除培训费用12790元,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为22790元,超出了原告洛阳中硅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张川川没有获得工程硕士学位,亦未实际受益,原告要求被告张川川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川川赔偿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2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张川川承担。 张川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培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1279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洛阳中硅公司答辩称:张川川系我单位职工,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培养协议书》,约定由其单位出资为张川川提供天津大学工程硕士的专项培训,张川川承诺在学习结束后服从工作安排,且在单位工作满5年,如提前脱离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其单位履行全部义务,但张川川却在工作期未满5年的情况下脱离单位,其行为已违反《培养协议书》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中硅公司、张川川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培养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洛阳中硅公司按照培养协议的约定为张川川向天津大学交纳了培训费用12790元,提交了相关的费用凭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张川川对此亦无异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川川因连续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条例,导致洛阳中硅公司与张川川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张川川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亦使得培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中硅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张川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川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