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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小根因与被上诉人郭捍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捍伟。 上诉人杨小根因与被上诉人郭捍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捍伟。
上诉人杨小根因与被上诉人郭捍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根与被上诉人郭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捍伟于2011年11月份到被告杨小根承包的铁门龙安小区三号楼主体工程的工地上砌砖,时长为两个多月,总工资款为71848元。被告杨小根于2014年4月5日支付原告郭捍伟67600元,余款9248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龙安小区3号楼,郭捍伟砌砖工资款71848元-61600元=10248元,余款9248元,2012年4月5日,杨小根”。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郭捍伟陈述在起诉前被告杨小根又支付其6000元,剩余3248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郭捍伟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郭捍伟为被告杨小根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杨小根向原告郭捍伟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小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郭捍伟请求被告杨小根支付剩余工资款324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捍伟支付剩余工资款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小根负担。
杨小根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别人介绍,由被上诉人以砖价0.19元承包龙安小区3号楼工程,后被上诉人在干活期间以各种理由,要求涨价,上诉人只好加价到0.205元价钱包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无故中途停工,上诉人只好以0.22元价格转包他人。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技术能力差,一单元一层楼梯,二层东单元砌错,以及一层三处和二层四处门窗口有砌小现象,上诉人只好找他人返工整改,并支付工钱和罚款2500余元。另外,因为上诉人在外地打工,一审未能及时应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3248元的缺席判决书。后上诉人回来后到法院说明情况,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算账,依法查明上诉人多支付了被上诉人3752元,经法院从中调解,被上诉人却拒不归还,仍坚持原判决,导致调解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资及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捍伟答辩称:杨小根欠郭捍伟3248元,打有欠条。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捍伟到上诉人杨小根承包的新安县铁门龙安小区三号楼主体工程的工地上砌砖,上诉人杨小根欠付被上诉人郭捍伟工资款3248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杨小根上诉提出多付给郭捍伟工资款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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