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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2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1948年3月4日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2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1948年3月4日出生,系被告吴某某的父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在彼此间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手续,且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及其家人都嫌弃原告,且被告无事生非,辱骂原告,但是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原告一直委曲求全凑合度日,本想能让被告协调一下原告同公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却一直站在父母那边。2012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中,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告天冷回家取衣服,走至半路,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结婚时父母陪送摩托车一辆,被褥12件约一万余元。综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虐待,使原告无法生存,再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及夫妻的关爱,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同被告生活下去的信心和勇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到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合理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王某某家索要聘礼50000多元,已经导致我家倾家荡产,如果离婚,必须退还我的彩礼50000元。2、王某某的行为是指婚诈财。我俩登记之前,王某某曾与郑州郊区一农民举办婚礼,借此诈骗数万元,举办婚礼的第二天就消失了。3、婚后,王某某拒绝与答辩人同居。王某某常说“我跟他睡了谁还再要我嘞”,彻头彻尾的指婚诈财!王某某玩的就是“领证不同居”的诈骗游戏,王某某常说“领了证还能算啥诈骗?”。如果离婚,必须退还彩礼。本案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第二款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退还彩礼。鉴于上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份证据是(2014)登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经过一次判决,现在二次起诉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第二份证据是大阳摩托车合格证一份,证明结婚时原告7800元所买的摩托车还在被告家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同意离婚;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带来的摩托车是用我们家的钱买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正规有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的去向,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子女,原告曾与2013年11月21日到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17日经过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依旧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因双方已经经过合法登记,且共同生活一年以上,故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