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