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以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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