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潘甲,男,汉族,194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潘乙,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甲、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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