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88号 原告梁文芳,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东,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王保花,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文芳诉被告李跃东、王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告王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东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跃东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整及违反约定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保花辩称,被告李跃东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消费,被告王保花对此事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保花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四张借条,共同证明被告李跃东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第二组登封市七星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跃东下落不明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向二被告邮寄的催讨通知书一份、特快邮件详情单两份,共同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讨要此款的事实。 被告王保花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李跃东个人借款,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王保花没有签字,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程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时间是手写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催讨通知书中的王宝花与本案中的王保花不是同一人,被告也没有见到该通知书。 被告王保花提供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被告李跃东与被告王保花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第二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跃东借原告的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消费;第三组证人周向丽、陈丽萍出庭作证,周向丽证实,因做完美业务认识二被告,二被告已离婚,具体离婚时间不清楚,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李跃东带着一个女的在周向丽家住过。陈丽萍证实,因做完美业务认识二被告,2010年被告李跃东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证人陈丽萍来给他们调解过。 原告对被告王保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人周向丽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时间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涉嫌作伪证,对证人陈丽萍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完美店、共同生活,完美店现在二被告一直在经营,但二位证人说是2010年前经营的事实涉嫌作伪证,因证人周向丽与证人陈丽萍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认,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东于5月31日(年份不详)、2010年6月17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12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5月31日50000元、2010年6月17日100000元、2011年2月28日70000元、2012年12月3日10000元),借条中不显示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跃东与被告王保花于198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跃东向原告梁文芳借现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跃东偿还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条中不显示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保花的责任问题,2010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和2011年2月28日借款7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二被告已离婚,被告王保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月31日的50000元借款,借条上没有注明年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跃东所借,2012年12月3日1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因此,被告王保花对该二笔借款6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花辩称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是被告李跃东的个人行为的意见,因二被告没有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书面约定,原告与被告李跃东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也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文芳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王保花对230000元借款中的170000元(2010年6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李跃东、王保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