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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治全、原审被告梁文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治全,男,197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治全,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文立,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治全、原审被告梁文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左治全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左治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向、原审被告梁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梁文立驾驶其豫NNQ003号“北京现代”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与S326线交叉口处,向右转弯驶入S326线后,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治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左治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文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治全无责任。32事故发生后,左治全在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27243.18元,其中梁文立垫付医疗费25478.5元。治疗医院证明左治全出院后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根据左治全的病情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左治全伤残程度为8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左治全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评估为686元。左治全父亲左德祥1943年5月16日生,应计算10年的扶养费,母亲张凤兰1944年11月2日生,应计算11年的扶养费;左治全的儿子左佳硕2009年10月16日生,应计算14年的抚养费,女儿左欣欣2011年2月1日生,应计算16年的抚养费,左治全兄妹四人。左治全自1998年起就到天津在李国军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从事搭架子的工作,为带班班长,包吃住,日工资为200元左右。梁文立所驾驶的归自己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ZHZZ86CTP13X12003L、AZHZZ86BX913X001740A。
另查明,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658元,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2746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为,梁文立承担全部责任,左治全无责任,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左治全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左治全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左治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天津市打工,并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天津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具体为:医疗费27243.18元(其中左治全支付1764.68元,梁文立垫付2547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5658.51元(河南省建筑业32746/年÷365天×286天);护理费24028.4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06天×2人=16867.6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营养费1960元(10元×196天);残疾赔偿金202479.6元(32658元/天津城镇可支配年收入×20年×31%);左治全父母生活费9159.13元(5627.73元×21年×31%÷4人);左治全子女生活费26168.94元(5627.73元×30年×3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8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损失348263.80元,其中左治全322785.30元的损失(348263.80元-25478.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左治全120686元,下余201399.30元(202099.30元-鉴定费7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鉴定费700元由梁文立赔付。梁文立垫付的医疗费25478.5元,减去梁文立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3225元,应返还梁文立的金额为21553.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将该21553.50元支付给梁文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左治全各项损失326010.30元(该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82388760552478,收款人左治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支付给梁文立垫付的医疗费21553.5元(该赔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52380052322815,收款人梁文立)。二、驳回左治全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梁文立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左治全所提供医疗单据无任何原件。二、被上诉人左治全的伤残鉴定报告,上诉人未接到通知,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四、上诉人左治全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户籍上的子女为左治全的子女。五、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六、原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七、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左治全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左治全、原审被告梁文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左治全各项损失326010.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左治全所提供医疗单据无任何原件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左治全在原审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件。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左治全在原审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左治全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后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上诉人左治全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户籍上的子女为左治全的子女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左治全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户口本,又提供了柘城县公安局岗王派出所与柘城县岗王镇张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左治全共有子女二人,儿子左佳硕,女儿左欣欣,与户口本互为印证。关于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鉴定费700元、诉讼费3225元由原审被告梁文立承担,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关于原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左治全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