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百党,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兵,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牛保朝,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二良,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百党、朱新兵、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惠民公司)及原审原告牛保朝、刘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段百党及原审原告刘二良、牛保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新兵、连云港惠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5时30分许,朱新兵驾驶苏G36025-苏GY37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连天线稍岗乡刘寨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牛保朝驾驶的皖11/51751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保朝及皖11/51751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段百党、刘二良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新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治疗7日后,转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日。经诊断,三人的主要损伤为:牛保朝—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段百党--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刘二良—双侧胸腔积气伴积液、右第三肋骨骨折。为此,牛保朝支付医疗费31826.56元,段百党支付医疗费14798.22元,刘二良支付医疗费24411.7元。其间,朱新兵通过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股先后以事故押金、医疗费押金的形式,分别支付给牛保朝医疗费31919.98元、段百党医疗费5393.82元、刘二良医疗费22686.2元。此外,朱新兵还支付事故车辆皖11/51751号变型拖拉机施救费16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合计为64600元。2014年2月27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皖11/51751号变型拖拉机的车损及货损金额作出虞价鉴字第04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总额20420元,货损总额5100元。牛保朝支付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3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牛保朝、刘二良、段百党的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1日,该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260号、第261号、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分别为:牛保朝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刘二良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段百党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70日。为此,牛保朝支付鉴定费1900元,段百党、刘二良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36025-苏GY37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新兵,连云港惠民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事故车辆皖11/5175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牛保朝。2013年7月5日,连云港惠民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财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苏G36025主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第三者责任险,为事故车辆苏GY373挂车投保了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12时至2014年7月5日12时止。其中,苏G36025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苏GY37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牛保朝、段百党为农业家庭户口,刘二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牛保朝父亲牛校迁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母亲黄瑞芹出生于1951年1月24日,长子牛致远出生于2005年12月10日;牛保朝有兄弟姐妹4人。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朱新兵驾驶的车辆与牛保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牛保朝及牛保朝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段百党、刘二良受伤致残,且朱新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刘二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牛保朝自2011年8月起便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牛保朝、段百党又为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民,房屋均被征收拆迁,且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本案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户籍所在地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据高于该院所在地的标准依据,本案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安徽省的规定。牛保朝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且为事故车辆皖11/5175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故应认定其为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段百党、刘二良无固定职业,且年近60周岁,应视为一般居民。牛保朝提供了126张交通费票据,减去4张无效票据,票据金额为1215元;段百党提供了115张交通费票据,减去10张无效票据,票面金额为1210元;刘二良提供了95张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735元。结合案情,该院酌定:牛保朝支付交通费800元,段百党支付交通费700元,刘二良支付交通费600元。根据牛保朝等三人的诉请,对照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该院对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牛保朝--医疗费31826.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日×50元/日),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护理费10500元[50元/日×(90日+120日)],误工费15708.1元(42787元/年÷365日×134日),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6.13元(父牛校迁16285元/年/人×17年×0.1÷4人=6921.13元+母黄瑞芹16285元/年/人×16年×0.1÷4人=6514元+子牛致远16285元/年/人×12年×0.1÷2人=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420元,货损5100元,施救费16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合计175788.79元;段百党—医疗费147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日×50元/日),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护理费8000元[50元/日×(90日+70日)],误工费8485.69元(23114元/年÷365日×134日),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839.91元;刘二良—医疗费24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日×50元/日),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护理费10500元[50元/日×(90日+120日)],误工费8485.69元(23114元/年÷365日×134日),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57476.19元。以上总计为473104.89元。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苏G36025-苏GY373号重型货车在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牛保朝医疗费4480.31元(10000元÷(牛保朝31826.56元+段百党14798.22元+刘二良24411.7元)×牛保朝31826.56元]、段百党医疗费2083.19元、刘二良医疗费343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牛保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段百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二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赔偿牛保朝部分残疾赔偿金16470.59元[(110000元-5000元-10000-11000元)÷(46228元+92456元+97078.8元)×46228元]、段百党部分伤残赔偿金32941.17元、刘二良部分伤残赔偿金34588.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牛保朝车损费2000元。对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牛保朝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车损费、货损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计147837.89元(175788.79元-4480.31元-5000元-16470.59元-2000元);赔偿段百党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计94815.55元(139839.91元-2083.19元-10000元-32941.17元);赔偿刘二良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08451.45元(157476.19元-3436.5元-11000元-34588.24元)。牛保朝诉请的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的各项损失已由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朱新兵作为实际车主、连云港惠民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应由朱新兵承担。朱新兵已为牛保朝等人支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计64600元,可由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朱新兵。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货损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等计473104.89元。其中,向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支付408504.89元,向朱新兵支付64600元;二、驳回牛保朝、段百党、刘二良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计4410元,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1410元,由朱新兵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26日,朱新兵驾驶的车辆与牛保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至段百党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段百党为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可见未伤及掌骨和指神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就段百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不足以导致左手活动受限,请求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来查明残疾情况,一审法院针对此临床医学问题既不咨询医疗机构也不准许重新鉴定,多判决上诉人承担9245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段百党答辩称:原审段百党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段百党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段百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段百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新兵未答辩。 被上诉人连云港惠民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牛保朝、刘二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段百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要求扣减对段百党的赔偿数额924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从2014年7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百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看,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不充分的有效证据,原审对被上诉人段百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段百党构不成伤残,二审法院应从原审判决数额中,扣减对被上诉人段百党的赔偿款924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