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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氏、原审被告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氏,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雷,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虞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氏、原审被告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氏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及被上诉人郭氏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原审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在田界线田庙乡田庙村段,张雷驾驶豫NT1775号轿车将行人郭氏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雷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氏先后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花去医疗费108052.25元。经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氏三处损伤其中一处构成八级伤残,另外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一人护理120天。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郭氏通过虞城县交警队收到张雷现金7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对郭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合同对郭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郭氏承担。关于对郭氏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郭氏提交的有效证据,郭氏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郭氏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依法决定。对郭氏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08052.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0343.17元(22398.03元/年×14年×32%),郭氏因伤多处致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均有影响,对其精神上损害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给予其经济上适当补偿是合适的。根据郭氏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5223.15元,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强险合计该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依照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178.52元(125223.15元×80%);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合计应赔偿郭氏220178.52元。其余损失25044.63元(125223.15元×20%)由郭氏承担,张雷已赔偿郭氏72000元,郭氏应予返还。鉴定费部分,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系诉讼费用,酌定由张雷承担。二次鉴定费因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其可另行主张。郭氏其余诉请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0178.52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汇款时必须注明用途);二、驳回郭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75元由张雷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10000元,应减少5000元。原审法院多计算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偿额12522.32元,商业三者险应按70%赔付,原审按80%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氏、原审被告张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80%的比例赔付被上诉人郭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经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氏三处损伤其中一处构成八级伤残,另外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审按80%的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雷应承担涉案事故80%的赔付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新志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