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虹。 委托代理人:张金学,男,洛阳石化宏达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张虹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秋霞。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虹与上诉人段秋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虹、段秋霞均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虹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学、李建中,段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7时45分,原告张虹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至吉利区大港路北路时,被在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从右侧超越原告的段秋霞挂倒,造成原告右膝受伤。2012年8月21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阳石化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吉利区人民医院、洛阳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治疗费共计22683.48元。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右膝创伤性关节炎;2.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3.右膝多结构损伤”等损害后果,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922.92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606.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元)、误工费69987.85元(原告受伤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85.9元,2012年8月1日受伤后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2.95元,受伤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减少3042.95元,自2012年8月原告受伤算至2014年6月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之日止)、护理费1670.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张虹共计住院21天,一人护理)、就医时必要的住宿费29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7767.17元。 原审认为:被告段秋霞驾驶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身体受到毒副作用及放射检查的营养费、基本医疗、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秋霞赔偿原告张虹医疗费29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69987.85元、护理费1670.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9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7767.17元。二、被告段秋霞赔偿原告张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两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2037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段秋霞负担4210元,原告张虹负担532元。 张虹上诉称:段秋霞驾驶超高速刑事的电动车从背后猛烈撞击张虹,造成张虹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撕裂,关节囊破裂,股骨、髌骨、韧带损伤,腓骨骨折,多种骨水肿及创伤性关节炎,创伤性滑膜炎等,需要终生治疗,给张虹的身体、精神和经济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虹起诉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本已相差甚远,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张虹诉讼请求的部门赔偿金额,与诉求数额相差15万余元。因此,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虹的全部诉求。 段秋霞辩称:张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存在瑕疵,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段秋霞上诉称:一、张虹被电动自行车撞住后,并未住院,而是回家休息。在此事时隔很长时间后,又回医院住院。张虹住院治疗后,其伤情并没有康复和痊愈,反复几次,不断的进行治疗,但伤情没有康复反而越来越重,这不符合正常的情况。这些情况也可能是治疗不当或者二次受伤导致的。一审中,张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全部是省内的出租车票据,并且多数是在室内,一审判决交通费5000元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张虹系吉利石化公司正式职工,正常请假不扣发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未经了解和调查,判决张虹误工损失69987.85元明显偏高。二、一审法院开庭前,段秋霞的代理人因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段秋霞提出了延期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无视该申请而坚持开庭。并且,庭审中,段秋霞提出对张虹的交通事故与其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知道判决对此项也没有理睬,明显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张虹答辩称:一、段秋霞对张虹受伤后初次诊断有干扰行为,影响初次诊断情况,也影响张虹的治疗使造成恶化的主要原因。二、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一审法院鉴定正确。三、段秋霞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虹骑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在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超越原告的段秋霞挂倒,造成原告右膝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段秋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虹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道路通行规则,段秋霞在后方超越张虹时应当观察路况并从张虹左侧超越,但段秋霞从张虹右侧超越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虹摔倒发生损害后果,段秋霞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张虹的合理损失,段秋霞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张虹、段秋霞送达了开庭传票,段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且段秋霞也未向法庭说明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庭审的原因。原审法院按照传票通知日期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虹和段秋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张虹负担759.5元,由段秋霞负担7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利佳 |